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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以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其与前夫莫*某离婚后,于2007年4月底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莫*相识恋爱,2007年7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女儿莫*。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其多次流产,被告又经常赌博,不照顾家庭和子女,致使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8月被告殴打其之后,将其和前夫生育的女儿莫*乙赶出家门。后其带着莫*乙在北海打工和居住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女儿莫*由被告携带抚养,女儿莫*乙由其携带抚养。

原告陈*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法婚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婚生女儿莫某甲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与前夫莫某某生育莫某乙的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莫*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陈*与被告莫*于2007年4月10日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生育女儿莫*。2014年10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坚持离婚,本案调解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夫妻间应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才能共建美好幸福家庭。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莫*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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