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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年初网上相识,200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难以共同生活。婚后,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长期两地分居,缺乏交流,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其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袁*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小孩袁*年满18周岁。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袁*乙系原、被告婚生儿子;

证据四:合浦县xx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袁*并居住在xx村委xx队xx号。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甲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袁*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200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袁*。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发生矛盾,未能及时化解,2014年5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网上相识,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婚姻基础。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小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日常生活矛盾产生摩擦,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今后,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相谦让,加强沟通与交流,消除隔阂,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袁*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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