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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周**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凭祥市人民法院(2011)凭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和审判员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X、邓XX,被上诉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1月12日,原、被告在凭祥*事处登记结婚。2007年被告一次性买断工龄后下岗。2010年10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撤回起诉。2011年7月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8月27日本院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庭审查明中,被告确认夫妻双方从2007年12月30日吵架后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吵架过程中被告曾用火烧过原告的衣服。原、被告至今没有生育有孩子。凭*龙小区8栋92号楼房于2003年3月26日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该房产经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凭*龙小区8栋92号房地产价值人民币87.23万元。南宁*溪南路8号新新家园绿城仙境A栋3单元0501号房产,原、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的婚内财产协议已进行处理,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4万元,该协议虽未按约定进行公证,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房产已于2009年4月30日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也已补偿给被告4万元,被告在本院2012年8月27日询问时也认可原告已偿补其4万元事实。除房产外,原、被告共同财产还有:红酸枝懒人床1张购价2800元、红酸枝罗汉床1张购价19000元、红酸枝酒柜1个购价8600元、红酸枝三件套茶几一套购价1400元、草花犁三件套茶几购价2500元、四张红酸枝椅子购价1200元、五件套红酸枝沙发购价5500元、红酸枝电视柜1个购价3200元、红酸枝餐桌1张购价3800元、红酸枝花架2个购价400元、红酸枝木鹰雕1个购价400元、红酸枝贵妃床1张购价4000元、红酸枝梳妆台1个购价1800元、长虹彩电1台现价1500元、松下29寸彩电现价1000元、松下21寸彩电现价500元、DVD机2台现价2500元u003d1000元、一套音箱现价1000元、一台冰箱现价200元、一台消毒柜现价100元、一台台式液晶电脑现价500元、四部空调机现价每台500元共计2000元、一台吸尘器现价100元、一台洗碗机现价100元、两辆女式两轮摩托车(其中一辆车牌号为桂FB1609车一直由被告使用、另一车辆为桂FB4798车一直由原告使用)每辆现价800元共计1600元,现上述的家具家电均在凭*龙小区8栋92号房内,对家具、家电和摩托车的购买价或现价双方均予以确认。夫妻存续期间原告住房公积金截止2013年2月共计33792.08元,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凭祥市白云山限价商品房一套(未建成)原告已支付了8万元,被告也认可原告已支付了该款项,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承认没有夫妻共同银行存款及共同债权。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原告向**累计借款14万元、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原告向**累计借款8万元、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原告向**累计借款6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合计28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南宁*绿城仙境A栋3单元0501号房的银行按揭贷款。2010年5月10日、2011年12月18日原告向**分别借款5万元和3万元,合计8万元,用于支付凭祥市白云山限价商品房的首付款。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2、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有哪些,应怎样分割和承担。

一、关于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问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应当相互扶持、尊重与信任,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及缺泛沟通产生矛盾并吵闹,于2007年12月30日吵架后原、被告就开始分居,原告搬离家在外居住,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法官做双方思想工作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在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不能重归于好,一直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可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但无证据证实其所主张,而对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因吵架后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也予以认可,因此,对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分割和承担问题。

1、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及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根据本案查明的夫妻财产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凭*龙小区8栋92号楼房一直由被告居住,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按该楼房评估价人民币87.23万元的一半补偿给原告,即补偿43.61万元给原告;凭祥市白云山限价商品房是凭祥市政府组织在职在编公务人员的团购商品房,根据团购的相关政策规定,该商品房在相应的年限内不得进入市场,只有公职人员身份的人才享有购房资格,房产物权也只能登记在该在职在编公务人员名下。现该商品房处于预售阶段,房屋未竣工并交付,原告参加团购后至今亦没有实际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但原告参加团购该商品房尚在夫妻存续期间,该商品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以个人名义借款投入该商品房形成的债务8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团购商品房的政策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将该商品房分归原告所有较为妥当,相应的借外债投入该商品房所形成的8万元债务也应由原告个人偿还,该房后续应交的款项也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红木家具因现无相应的评估鉴定单位进行作价评估,庭上本庭也向原、被告进行了释*,并征询了双方的意见,双方对以实物分割红木家具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家具家电及车辆根据购买时价格或双方确认的现价进行实物分割如下:红酸枝懒人床1张购价2800元、红酸枝酒柜1个购价8600元、四张红酸枝椅子购价1200元、五件套红酸枝沙发购价5500元、红酸枝电视柜1个购价3200元、红酸枝花架2个购价400元、红酸枝贵妃床1张购价4000元、红酸枝梳妆台1个购价1800元、红酸枝木鹰雕1个购价400元、长虹彩电1台现价1500元、DVD机1台现价500元、一台冰箱现价200元、一台消毒柜现价100元、一台台式液晶电脑现价500元、一台吸尘器现价100元、一台洗碗机现价100元、女式两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桂FB4798)现价800元等(共计价31700元)归原告周XX所有;红酸枝罗汉床1张购价19000元、红酸枝三件套茶几购价1400元、草花犁三件套茶几购价2500元、红酸枝餐桌1张购价3800元、松下29寸彩电现价1000元、松下21寸彩电现价500元、DVD机1台现价500元、一套音箱现价1000元、四部空调机现价每台500元共计2000元、女式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桂FB1609)一辆现价800元等(共计价32500元)归被告李XX所有;住房公积金33792.08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6896.04元。被告认为其下岗所得款项购买的红木应归其个人所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凭祥市白云山限价商品房原告认为属于其个人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在夫妻存续期间认购,原告无证据证明婚内双方已进行分割约定,不予支持。对于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南路8号新新家园绿城仙境A栋3单元0501号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房产购买时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已对该房产进行了协议分割,协议约定该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补偿被告4万元,该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协议中约定需经公证后该协议才生效,但双方在未经公证情况下已对该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已补偿给被告4万元,该房产也已登记在原告名下,因此,原、被告的婚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本院应予认定,该房产已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认为,该房产虽经原、被告签订有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书,但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是在逼迫情况下签订的,且未按协议约定进行公证,该协议应为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公民达到了成年时,不仅能够有意识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且能够理智地判断和理解法律规范和社会共同规则,能够正确认识行为后果的性质及对自己与他人的影响,本案被告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是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性质及后果的,其与原告协商签订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辩称协议是在被逼迫情况下才签订的主张无证据进行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该协议未按约定进行公证是否就不生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后该协议就已成立,虽然协议约定需经公证后才生效,但在未办理公证情况下双方已履行完毕,而办理公证与否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说明双方所追求的合同目的已经完成,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主张协议未经公证不生效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2、夫妻共同债务及分担。原告以个人名义借潘*8万元用于支付凭祥市白云山限价商品房,因该商品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为此用于该房所借的外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因该房带有一定公职身份才享有购买的,是原告因公职身份才享有购买的限价房,房产证等物权凭证只能登记在原告名下,分割时本院已将该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该房并未分享任何利益,因此原告借款投入该房款项所形成的债务8万元也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偿还,该房后继投入也由原告自己负责。原告认为凭祥市白云山限价商品房是其个人借款支付,应为其个人所有,不属夫妻共同共有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夫妻已对该团购商品房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支付凭祥市白云山限价商品房的款项8万元不是借外债支付,而是夫妻共同所有款项支付的主张,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所支付的该房款项是属于夫妻自有的钱款,而从庭审中查明的夫妻均无存款,被告于2007年一次性买断工龄后所得的款项也均用于购买了红木家具,且在购买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南路8号新新家园绿城仙境A栋3单元0501号房产时还向被告二姐李*借款6万元,以及因无力支付南宁市0501号房的银行按揭贷款而双方才进行婚内协议分割该房等情况来看,原告借款8万元支付凭祥市白云山限价商品房应为属实,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其以个人名义向其父亲、大哥、三哥、大姐借款人民币31.8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出借人与被告均是亲属关系,借款事情被告也承认原告不知道及借款过后才补写的借条,现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借款是事实存在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周XX与被告李XX离婚;二、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凭祥市白云山限价商品房一套、红酸枝懒人床1张、红酸枝酒柜1个、红酸枝椅子4张、五件套红酸枝沙发1套、红酸枝电视柜1个、红酸枝花架2个、红酸枝贵妃床1张、红酸枝梳妆台1个、红酸枝木鹰雕1个、长虹彩电1台、DVD机1台、冰箱1台、消毒柜1台、台式液晶电脑1台、吸尘器1台、洗碗机1台、女式两轮摩托车1辆(车牌号桂FB4798)等归原告周XX所有;凭*龙小区8栋92号房产1栋、红酸枝罗汉床1张、红酸枝三件套茶几1套、草花犁三件套茶几1套、红酸枝餐桌1张、松下29寸彩电1台、松下21寸彩电1台、DVD机1台、音箱1套、空调机4部、女式两轮摩托车1辆(车牌号桂FB1609)等归被告李XX所有。被告李XX按所分得财产的差价补偿原告周XX43.69万元;三、夫妻存续期间原告周XX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3792.08元,归原告周XX所有,原告周XX补偿李XX16896.04元;四、夫妻共同债务:支付凭祥市白云山限价商品房首付款8万元由原告周XX承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4362元,共计8662元,由原告周XX负担4331元,被告李XX负担4331元。

上诉人李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有效错误。该《协议》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本协议是附条件生效的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这是协议生效的一个重要条件。本协议从2007年4月20日签订到被上诉人2011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时隔4年多协议双方都未去公证,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协议未生效。既然协议未生效,那么协议约定的南宁市竹溪路8号新新家园绿城仙境A栋3单元0501号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将其判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按市场价补偿给被上诉人一半的价值;二、凭祥市白云山限价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要求依法分割该限价房:可判给被上诉人,再由被上诉人补偿给上诉人该限价房一半的市场价值;三、上诉人向其父亲、大哥、大姐、三哥借的31.8万元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南宁市竹溪路8号新新家园绿城仙境A栋3单元0501号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判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按市场价补偿被上诉人一半的价值);三、改判凭祥市白云山限价房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按市场价补偿给上诉人一半的价值;四、确认上诉人向其父亲、大哥、大姐、三哥借的31.8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XX辩称,一、位于南宁市竹溪路8号新新家园绿城仙境A-3-0501号房虽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是,双方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对该房的产权约定“甲方(李XX)自愿放弃对该套房屋的共有权,房屋产权归乙方(周XX)所有,属于乙方婚内个人财产”并约定了该房的债权债务问题。被上诉人己经依约补偿给上诉人40O00元,上诉人在2012年8月27日由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中已予确认,而且房产也已登记在被上诉人的名下。因此,位于南宁市竹溪路8号新新家园绿城仙境A-3-O501号房已经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无权分割;二、凭祥市白云山限价房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房子只是预订,房子还没有建好,尚未形成有形产权,而且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必须具各公务员身份的特定性。被上诉人认为,公务员小区的预订房屋不具各分割条件,不属于本案需要分割的财产;三、上诉人向其亲属借款31.8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上诉人是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突然提供这些后来补写的借条,而且至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这些借款事实存在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被上诉人始终不知道这些借款的事实,因此,这些借款应属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割。依据以上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恰当、所作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

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生效与否的事实,上诉人向其亲属借款31.8万元事实及性质。

上诉人李XX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一审法院对本案婚内财产协议生效与否的事实没有查明,对其借款31.8万元的事实及性质也没有查明和认定。上诉人对此主张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佐证。

被上诉人周XX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同意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南路8号新新家园绿城仙境A栋3单元0501号房产,原、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的婚内财产协议已进行处理,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4万元,该协议虽未按约定进行公证,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房产已于2009年4月30日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也已补偿给被告4万元,…”。依据该协议的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对本协议生效的条件约定为“双方签字”和“公证”。该协议至今尚未“公证”,一审也认定为“该协议虽未按约定进行公证”,可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婚内财产协议生效与否的事实没有查明没有事实依据;对于31.8万元借款的事实,一审在“查明事实”部分没有认定,但在“裁判理由”部分已经论述,对其存在以及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作了否定的论述。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位于南宁市竹溪路8号新新家园绿城仙境A栋3单元0501号房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2、凭祥市白云山限价房如何分割;3、上诉人主张其向亲属借的31.8万元债务的事实是否存在及性质的认定。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了法定情形为一方所有和双方书面约定为一方所有外,都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本案中,讼争的位于南宁市竹溪路8号新新家园绿城仙境A栋3单元0501号房是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约定“甲方(李XX)自愿放弃对该套房屋的共有权,房屋产权归乙方(周XX)所有,属于乙方婚内个人财产”,该约定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至于该协议生效问题。该协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可见本协议生效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双方签字”和“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单纯从字面理解,该协议因为没有“公证”,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即条件不成就而未生效。但是,该协议在尚未公证之前,上诉人已经依约领取了4万元的补偿款,该房已经过户到被上诉人的名下。依理而论,双方当事人的取款和过户行为只有在该协议生效(公证)后才能进行,但是在尚未公证(生效)之前,双方自愿接受该协议的约束,履行自己的义务。实际上是以自己的行为改变了协议的约定,视为合同的变更,即该协议的生效条件变更为双方签字后生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讼争的位于南宁市竹溪路8号新新家园绿城仙境A栋3单元0501号房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正确。上诉人以《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因未公证而未生效为由,主张位于南宁市竹溪路8号新新家园绿城仙境A栋3单元0501号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而要求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凭祥市白云山限价商品房分割问题,该房虽然是基于被上诉人公务员身份才能购买,但是,是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商品房处于预售阶段,房屋未竣工并交付,被上诉人至今亦没有实际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一审法院根据该房的具体情况,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并由其独自支付该房所产生费用和债务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凭祥市白云山限价房归其所有,由其按市场价补偿给上诉人一半的价值不符合本案事实,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

关于31.8万元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上诉人上诉主张31.8万元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决由夫妻共同偿还。由于该款是上诉人主张向其父亲、大哥、三哥、大姐所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借款双方是亲属关系,且借条是发生本案诉讼后才补写,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而上诉人也承认借款事情被上诉人不知道且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正确。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向亲属借的31.8万元债务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确认,由此请求法院判决由夫妻共同偿还无事实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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