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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黄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黄*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至今无子女。由于被告好赌成性,经常不归家,结婚后曾经借钱买过一辆货车,但被告也不外出拉货养家糊口,原告有病也不闻不问,为此双方经常争吵。不得已原告于2009年7月到河北沧州打工至今,四年多来与被告天各一方,被告也从未主动问候和关心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恳请法院判决离婚;分割货车。

原告赵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及登记材料,证明原告赵与被告黄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夫妻双方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不同意离婚。2010年原告不辞而别,其也曾寻找但三年来一直找不到。货车虽然是其与卖主签的买卖协议,但是父亲支付的钱,车是父亲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无证据提供。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于2010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不归,双方分居满三年。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和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货车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关于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后,应当勤勉持家,互相合力经营家庭,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难以沟通,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就一直不回家,双方也无电话联系,至今分居三年多,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条件,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货车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承认买车款是被告父亲出的,被告陈述货车是父亲买的,而货车的行驶证还在卖主名下,由于该车的所有权有争议,本院不予分割。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赵与被告黄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银*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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