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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与被告农建学离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农建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方*、被告农建学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原告与被告农建学于200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1日生育儿子农XX。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劝告仍不知悔改。被告婚后的行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与被告农建学于200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1日生育儿子农XX。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面包车、一栋位于崇左市江州区XX镇XX村XX屯XXX号的两层楼房,夫妻共同债务有崇左*作银行贷款45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方*与被告农建学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农XX随被告农建学生活,原告方*每月支付婚生子农XX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定于每月1月15日前存入被告农建学崇左桂*作银行XX支行账户(14521101010115XXXX);

三、夫妻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位于崇左市江州区XX镇XX村XX屯XXX号的两层楼房一栋归被告农建学所有,原、被告向崇左*作银行贷款45000元的共同债务由被告农建学自行承担;

四、原告方*补偿被告农建学15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10000元;

五、原告方*随时可以探视婚生儿子农XX;

六、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方*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义务,逾期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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