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及其代理人邓*、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湘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相识,2010年12月21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6日生下儿子马*。因双方认识不到三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南宁市淡村路租房打工,原告怀有身孕后还去打工,而被告却整天无所事事,整天上网玩游戏。被告没钱了就跟其父母拿,原告见到也是多加劝解,希望被告能为了家庭和孩子着想,自力更生,创造自己的家庭生活,不要沉迷于游戏等等,但被告根本听不进原告所说,最后觉得原告很烦人就通过砸东西来发泄不满。孩子主要是原告及家婆照顾,被告极少照顾。2012年7月,再一次的争吵过后,被告当着其弟弟的面推打原告,完全不顾夫妻之情,忘了之前的山盟海誓,原告伤心欲绝。2012年8月25日,原告又一次被被告威胁辱骂,伤心之下独自回了娘家,被告也曾到娘家要求原告跟其回去,并威胁原告,但原告未予理睬也没有跟原告回家。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杨*湘与被告马*离婚;2、婚生子马*由原告杨*湘抚养,被告马*每个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各承担50%。

原告杨*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告杨*与被告马*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

2、原告身份证与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扶绥县妇幼保健院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6日生育有儿子名叫马*。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1、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双方离婚,婚生儿子马*随被告生活,原告每个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及生活费按实际发生数额各负担一半;2、被告时有玩游戏,但不是经常玩,被告没有打过原告。2012年8月23日儿子生日,原、被告还一起给儿子过生日,后来被告送原告回娘家,再打电话给原告时已经联系不上。原告说被告到原告家中威胁原告的事实不属实;3、原告平时为人不好,收入不足以抚养儿子,儿子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儿子身心成长。

被告马*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的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与被告马*于2010年9月相识并恋爱,2010年12月21日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6日生下儿子马*。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因忍受不了被告脾气而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曾联系并找过原告,但原告一直拒绝联系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彼此信任,互谅互让,共同建立起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偶然发生争吵是正常的现象,但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夫妻间的生活矛盾也是可以解决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杨*与被告马*离婚。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