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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覃**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代理审判员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上诉人覃*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覃*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在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男孩覃*(2002年6月19日生)。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5年12月30日晚原、被告再次争吵打架,打架中原告用锄头将被告打成重伤致残(二级肢体残疾),原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1月26日原告刑满释放,出来后没有回家与被告生活。2014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其被打伤致残的医药费和抚养老人、小孩的抚养费100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请求。

另,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尚欠陶邓乡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贷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结成夫妻,但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原告将被告打成重伤致残,原告也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淡然无存。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认可。婚生小孩覃*丙十年来均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已形成一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故原、被告离婚后其随被告生活比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同时原告也应对小孩承担一定的抚养义务。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医药费问题,原告不予同意,医药费的产生是2006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至今已有八年之久被告才提起主张,故本院在此不予支持。原告2013年11月份才刑满释放,现在外务工,经济收入也不高,故被告主张原告一次性支付老人和小孩的抚养费100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覃*乙与被告覃*甲离婚;二、婚生小孩覃*丙随被告覃*甲生活,原告覃*乙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自2014年12月起至小孩长大成人时止;三、夫妻共同债务尚欠陶邓乡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贷款本金3000元和利息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覃*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覃*乙故意伤害致我伤残,我现在没有工作能力,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小孩的抚养费和老人的赡养费等费用,如果被上诉人覃*乙同意赔偿10万元,我就同意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覃*乙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许离婚?2、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的医疗费、小孩的抚养费和老人的赡养费等费用共10万元?

上诉人覃*甲、被上诉人覃*乙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表示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1.5万元,就愿意与被上诉人离婚,其他的费用也不予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许离婚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5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用锄头将上诉人打成重伤,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上诉人故意伤害上诉人获刑入狱期间,上诉人从未探视、联系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未联系过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服刑出狱后,被上诉人也未与上诉人一起生活过。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已经达到离婚的条件。一审判决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正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赔偿作为离婚条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的医疗费、小孩的抚养费和老人的赡养费等费用共1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子覃*丙抚养费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情况,结合本地的消费情况,每月600元的生活费足以满足覃*丙的生活需求。该600元抚养费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一半。一审法院酌情判决被上诉人覃*乙每月支付覃*丙生活费300元至其长大成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及老人的赡养费,因该费用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宜受理,上诉人应另行起诉主张。被上诉人故意伤害上诉人致使上诉人二级伤残,使上诉人的劳动能力减弱。上诉人在离婚后,收入没有保障,经济生活存在一定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对具体帮助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当地收入情况及被上诉人本人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生活帮助款1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上诉人离婚后的生活帮助问题未予处理。因此,本院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对该项予以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覃*乙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覃*甲生活帮助款10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450元,由上诉人覃*甲负担150元,被上诉人覃*乙负担3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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