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覃*诉被告韦*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韦*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2年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即韦*丙、韦*乙,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争吵,2000年由于与同村人打架出现命案,被告带两个孩子外逃至今14年之久,没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风声过后被告会带孩子回家,但苦苦等待至今杳无音讯,再等下去已无希望,为结束这无实婚姻,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韦*甲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韦*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韦*乙。年月日在原来宾县良塘乡民政局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被告与本村打架发生命案,后离家外出至今与原告失去联系,互不通讯往来。2014年9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诉讼期间,本院对被告母亲肖*进行调查询问,其证实被告于2000年离家外出至今与家人失去联系,互不通讯往来。

以上事实有来宾市兴宾区良塘乡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兴宾*村民委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被告母亲的问话笔录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依靠夫妻双方来共同营造和培养。夫妻在生活中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互相关心。被告于2000年离家外出,十多年之久与原告互不通讯往来,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据此,本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的可能,维持这样的婚姻家庭对原告、被告有弊无益,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覃*与被告韦*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