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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陆*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陆*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锦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陆*乙。被告对原告经常性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身体造成很大伤害,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陆*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经常性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被告的父亲是老师,全家没有任何人有使用暴力的倾向,更谈不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和被告性格不和,偶有争吵是夫妻的事。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儿子陆*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是:1、原告不是一个合格的母亲,在哺乳期没给孩子吃奶,是对孩子的虐待;2、从居住条件讲,被告有固定住所,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没有固定住所,必然影响孩子的成长;3、从抚养费讲,被告有稳定收入,而且爷爷奶奶有退休金,在经济上有艰强后盾;4、从家庭教育方面讲,被告的父亲一辈子从事教育工作,对小孩培养教育有丰富经验,对儿子的健康成长有决定性保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在柳州务工时同租住一栋楼,双方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在被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乙。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10月13日,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孩子随被告生活。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婚自由、离婚自愿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当准予。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小孩年幼本应随母亲(原告)生活,但小孩现随被告生活已经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居住、经济条件及家庭情况和孩子的生活现状,认为孩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提出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陆*甲离婚。

二、婚生子陆*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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