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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农妹君诉被告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妹君诉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妹君及委托其代理人黎和谨*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09年中旬与被告认识,于2010年6月12日被告作为上门女婿与原告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农罗依。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打原告,情况严重。12年之后被告离开原告去浙江,一直没有联系。2013年春节原告到江西过年时与被告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并用刀砍伤原告,之后原告返回家中,双方至今没有再联系,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农罗依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小孩的教育、医疗等费用凭有效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共有存款28000元。

被告未出答辩。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右江区民政局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3:原告家庭户籍卡复印件,证明罗*已经把户口移到原告家(中华村定雷屯19号);4:右江*华村委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罗*作为上门女婿,现已经联系不上的事实;5:农*的叔叔农永加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罗*好吃懒做,有赌博恶习,经常打骂原告的事实;6:农*母亲李*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罗*好吃懒做,有赌博恶习,经常打骂原告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及对原告就诉讼主张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可,故对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第1-4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而原告提供的第5、6份证据是证人证言,因出具证明的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该两证据不作这本案的定案依据,只作为案件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2009年中旬与被告认识,于2010年6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属于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其于2011年3月20日将户口从江西老家迁到原告家。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农罗依。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并有打骂现象发生,2012年以后被告离开原告去浙江,双方分居,2013年春节原告到江西过年时与被告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并用刀砍伤原告,之后原告返回家中,双方至今没有再联系,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各项诉请。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关于原告主张的有夫妻共同存款2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该存款存在被告的银行卡上,现该存款在原告起诉前已被被告领取,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妹君诉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不休,甚至有打骂现象及2013年被告用刀砍伤原告的事情发生。在日常生活中,被告不务正业,有赌博的恶习等,屡教不改。被告于2012年起外出至今,不履行其应尽的夫妻义务,亦不关心原告及家庭,双方互不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农*随其生活,由其抚养,以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的生活费500元,小孩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诉请,因婚生女农*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2年外出至今,对女儿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女儿农*由其抚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家住在农村,都是农民,经济收入不高,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超出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由本院酌情予以判给,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25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对原告诉请要求分割夫妻共同银行存款28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该存款在起诉前已被被告领取,并表示自愿放弃该分割夫妻共同银行存款28000元的主张,因原告的放弃诉讼主张的行为是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无有悖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及对原告就诉讼主张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农妹君与被告罗*离婚;

二、婚生女农罗依,由原告农妹君抚养,由被告罗*每月支付250元小孩生活费给原告农妹君,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

三、驳回原告农妹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中级法院,帐号:605101011887036,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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