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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覃塘区人民法院(2014)覃*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李*和唐*于2005年5、6月份自由相识恋爱,随后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3月3日生育儿子李*。2009年8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2月13日,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3月26日作出(2012)覃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唐*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27日,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李*离婚及抚养儿子李*,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李*则抗辩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则要求儿子由其抚养,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一审另查明,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极少联系、来往。婚生子李*在年满一周岁以后一直跟随李*居住生活,并已在当地上学。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与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在生育儿子之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极少来往、联系,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唐*要求与李*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婚生子李*在年满一周岁以后一直跟随李*居住生活,并且已在当地上学,由其抚养较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婚生儿子李*由李*抚养。结合唐*的承受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唐*应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为宜。李*要求唐*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唐*与被告李*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李*由被告李*直接抚养,原告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月28日付清当月的抚养费,直至李*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系自由恋爱,相识至今已共同生活9年之久。婚生儿子也6岁多了,夫妻感情还是好的,上诉人不愿意离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许双方离婚。若被上诉人仍坚持要求离婚,则要求其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一次性付清小孩的抚养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辩称,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唐*虽然具备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但是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特别是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准许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判令由其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清小孩抚养费超出了被上诉人的支付能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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