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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黄*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2013)港北民初字第3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刘*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农历二月生育儿子陈*,1989年农历十二月生育女儿陈*。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子女出生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港北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4月22日以判决不准离婚后不够六个月为由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已生育有两个孩子并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生活习惯和性格上的差异,加之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未致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克服自身的缺点,不断调整自我,互相适应对方的生活习惯,相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能和好如初。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感情未致破裂”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他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后,就迫于家人的压力,在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也经常吵架,还闹过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黄*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围绕争议焦点,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而且经常争吵,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上诉人除了自己的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还生育了两个孩子,可见双方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婚姻后期之所以出现矛盾,主要是因为双方对对方有所误解导致,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做到互让互谅,互相关心,相信双方能够和睦相处搞好家庭生活的。一审判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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