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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浔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刘*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原告刘*与被告王*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同居生活,于2000年12月19日生育女儿王*,于2002年12月19日生育儿子王*,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05年4月21日到桂平市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增加家庭收入,原、被告婚后长期外出务工,并共同在桂平市江口镇三布村修建了一栋二层楼房。原告于2006年带两个小孩回娘家生活,两个小孩现均就读于武*心小学。原告曾于2012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处,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又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共有的一栋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又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已建立起一个较为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难以避免的。原、被告近年因不善沟通产生了一些矛盾,虽从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予以否认,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日后加强夫妻之间的感情交流,多为已建立的婚姻家庭着想,多为两个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夫妻感情一定会和好如初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不准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以程序减半收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同居时间长,但彼此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未婚生育两个孩子后,上诉人也仍然没有与被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为上诉人越来越看清被上诉人的本质性格,认为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自己想要生活一辈子的人。后来为了孩子的户口以及读书问题,才无奈跟被上诉人登记结婚。但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为此上诉人带着孩子于2006年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并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但看在孩子的份上,撤回了起诉。2014年上诉人又再次诉至法院离婚,这些都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婚生女儿王*由上诉人抚养,儿子王*由被上诉人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幢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多年后才结婚,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没有什么大的争吵,多年来一直在一起打工,被上诉人也负担孩子的抚养费。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多年后才登记结婚,还生育了两个孩子,可见双方是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姻后期之所以出现矛盾,主要是因为双方疏于交流导致,主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做到互让互谅,互相关心,相信双方能够和睦相处的。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除了其自己的陈述外,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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