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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庆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于2008年1月14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争吵。特别是被告从2008年10月外出务工至今,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长期的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和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有:对被告韦*弟弟韦X乙的问话笔录,证实原告秦*有几年未回被告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冬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8年1月14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因各自外出务工导致长期分居生活。2014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未作任何答辩。

另,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收集的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虽结成夫妻,但婚后双方长期分开生活,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维持下去已毫无意义。特别是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主动放弃对婚姻的争取。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缺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秦*与被告韦*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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