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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诉称,原告与被告罗*甲于年月日在合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罗*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丙。原、被告结婚第一年感情还好,到了第二年以后被告的家人对原告另眼相看,经常虐待原告,不给原告吃饭,还经常赶原告回娘家,原告在这个家庭无法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与被告各抚养一人,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罗*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与被告罗*甲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同年春节后一起到广东务工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合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罗*丁,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丙。婚后双方在被告家居住生活,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女儿出生后被告一直在广东务工,原告则留在家中照顾孩子,双方两地分居,多次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6月,原告因与被告父母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遂带女儿回娘家居住。2014年3月双方儿子出生时原告返回被告父母家中居住,但2014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父母再次发生矛盾遂独自返回娘家居住至今,二子女由被告父母照料。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稳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被告外出务工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双方缺乏交流沟通与理解信任,在家庭事务方面不能平等协商、互相扶持,从而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和隔阂。原告在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中亦不能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关系,导致家庭矛盾加剧。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有一子一女,孩子尚年幼,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只要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增进理解信任,平等协商处理好家庭事务,妥善处理与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和修复的,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温*与被告罗*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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