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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谭**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合山市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上诉人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甲与被告谭*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合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谢*乙。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生活中,双方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3年11月带小孩谢*乙离开象州县回合山市生活至今。2014年2月20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小孩谢*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2013年8月8日,谭*给被告汇款20000元,但未注明该款项的性质及用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存款凭证和取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谢*甲与被告谭*虽然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长期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却缺乏实质性的和好措施和行动,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因小孩谢*乙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照顾,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进行综合考虑,确定小孩谢*乙跟随被告生活较妥。同时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小孩的实际生活开支等情况,被告请求原告每个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原告偿还谭*2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款项为原告所用,对此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关于房产如何处理的问题,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房子为原、被告共有,也没有进行鉴定评估,故被告要求原告补偿20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谢*甲与被告谭*离婚;二、婚生小孩谢*乙由被告谭*抚养,原告谢*甲从2015年1月起每个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有较好的家庭经济条件,被上诉人谭*没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的生活来源,因此,婚生小孩谢*乙应跟随上诉人生活更利于健康成长。一审判决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答辩称,1、上诉人谢*甲在外打工,收入不稳定。2、被上诉人在新兴农场开心幼儿园工作,有稳定收入。3、被上诉人婚前建有住房。4、婚生小孩谢*乙一直以来都是跟随被上诉人生活,现仍就读于新兴农场开心幼儿园。综上所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有以下主要争议焦点:婚生小孩谢*乙跟随谁生活更利于身心健康成长?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谢*甲提供新证据有:

1、象州县妇幼保健院证明。主要证明,婚生小孩谢*乙患有先天性G-6-PD缺乏症(俗称“蚕豆病”)。

2、2013年9月25日,象州*卫生院免疫检验报告单。主要证明,谭*是乙肝病毒携带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谢*甲认为,婚生小孩谢*乙患有先天性G-6-PD缺乏症(俗称“蚕豆病”),是一般疾病,其可以照顾;谭*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不利于小孩身心健康。被上诉人谭*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认为婚生小孩谢*乙患有先天性G-6-PD缺乏症(俗称“蚕豆病”),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一般疾病,该疾病在日常生活、饮食、护理方面有很高要求,上诉人没办法做到,被上诉人一直以来对小孩疾病有针对性的护理照顾,有一套经验;虽然其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但并不是传染性疾病,对小孩身心健康没有影响。

被上诉人谭*提供新证据有:

1、新兴农场开心幼儿园证明。主要证明,谭*从2013年起至今是该园职工,月工资2500元;以及谢*乙小朋友从2013年至今就读该园的事实。

2、合山市*民委员会证明。主要证明,谭*在上大路屯建有住房的事实。

3、谭*、谭*要求意见函。主要证明,谭*的父亲谭*、母亲谭*强烈要求谢*乙跟随谭*生活的意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谢*甲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谭*认为,其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并且家里有住房,现在小孩也跟随其生活,适应当地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并且其父母均表示要求抚养小孩,因此,小孩跟随其生活更利于身心健康成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符,故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婚生小孩谢*乙患有先天性G-6-PD缺乏症(俗称“蚕豆病”),现跟随谭*生活,就读于新兴农场开心幼儿园。二审庭审中,谢*甲认可其在浙江省的一个镇上打工,一家人现在都在浙江生活。

二审期间,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诉人谢*甲、被上诉人谭*均表示无和好可能,愿意离婚;对于小孩抚养问题,双方意见分歧比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即婚生小孩谢*乙跟随谁生活更利于身心健康成长问题,作分析如下:

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关心和体贴对方,共同营造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上诉人谢*甲与被上诉人谭*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谢*甲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充分说明夫妻之间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均表示无和好可能,愿意离婚,一审判决准许离婚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离婚后,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作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小孩是夫妻双方的小孩,夫妻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本案中,婚生小孩谢*乙属已满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其年龄尚小,且患有先天性G-6-PD缺乏症(俗称“蚕豆病”)。小孩一直以来都是跟随被上诉人谭*生活,由谭*照顾护理,现仍就读于新兴农场开心幼儿园,适应了当地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上诉人谢*甲到浙江省打工,一家人在浙江生活,如果小孩跟随其到浙江生活,很难适应新环境,不利于健康成长。同时,考虑到双方离婚后,谭*有固定住房、固定工作和工资收入,对照顾护理病儿有一定经验,其条件明显优于谢*甲,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因此,一审判决婚生小孩谢*乙跟随谭*生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谢*甲上诉主张婚生小孩应跟随其生活,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谢*甲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谢*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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