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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觉诉刘**离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觉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觉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7年4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充分,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感情,婚生子李XX出生后亦未能增进夫妻感情。双方一直分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位于广西扶绥县新宁镇临江路东X巷XX号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作价人民币4万元,原、被告双方应平均分割该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因婚生子李XX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离婚后,李XX应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月支付生活费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青辨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4月2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0日生育儿子李XX,现就读于扶绥*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十几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为了提高家庭生活水平,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一直经营服装生意,为整个家庭付出了较多的劳动和精力。现原告不念多年夫妻感情,提起离婚诉讼,令被告难过。同时,原告诉称“夫妻双方缺乏了解、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毫无根据。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XX应如何抚养;3、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离婚时应如何分割。

原告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婚姻登记查档案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证据2、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李XX的户籍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生育儿子李XX的事实。

被告刘*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庭前向本院申请证人李X1、彭XX、李X2、刘X1、刘X2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和睦。根据被告的申请,证人李X1、彭XX、李X2、刘X1、刘X2到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证人李X1、彭XX、李X2、刘X1、刘X2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李X1、彭XX、刘X2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深厚;认为证人李X2由于在作证之前,在旁听席上旁听了庭审,故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认为证人刘X1是被告的侄女,其做了对被告有利的证据,并且其在作证时以推测的语言作证,其证言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的事实,反而证实了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已经分居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彭XX系原告的母亲,与原告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刘X1、刘X2系被告的侄女,该三位证人所作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同时,证人李X1、彭XX、刘X1、刘X2的证言中关于“未见原、被告吵过架”的陈述与原告李*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符,故本院对证人李X1、彭XX、刘X1、刘X2所作的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事实一致的证言内容予以认定,但证言中关于“原、被告未分居过”的陈述与原、被告庭审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内容不予以认定;证人李X2在出庭作证之前,旁听了庭审,违反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证人李X2的证言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4月2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0日生育儿子李XX。双方婚后尚好,但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子李XX随被告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广西扶绥县新宁镇临江路东X巷XX号宅基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了儿子李XX,双方在长达十几年的共同生活中形成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双方或因性格差异、喜好不同等因素难免产生矛盾,2012年下半年开始,双方短暂分居,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交流,相互体谅,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依法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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