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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邓**离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黄*宝诉被告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05年9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06年9月10日生育儿子黄XX。双方于2009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自从2012年2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意见不一致发生争吵。另被告的脾气暴躁,不顾他人感受,不尊重孝敬老人,经常与原告母亲吵架。2009年的时候,原告大姐的孩子因没人照顾,带给原告的母亲共同生活,但被告不同意。被告自私自利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黄XX由被告邓*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给黄*300元生活费;三、诉讼费由双方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在审理中,被告递交了民事答辩状,并递交了南*电医院治病的门诊病历、广*医院生殖健康教育处方、广*医院临床检验报告单、广*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妊娠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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