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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爱诉被告罗政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爱诉被告罗政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和谨*参加诉讼。被告罗政权经本院合法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爱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中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199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名叫罗*。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并有打骂现象等。原告身患重病,被告对原告不关心,甚至拒绝给原告出钱治病等。原告于2008年初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子罗*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止。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系本案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两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婚姻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政权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对原告提供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199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名叫罗*,罗*现已年满17岁,在外务工,有独立的经济收入。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并时有打骂现象发生,而被告在原告生病时对原告关心不够。原告于2008年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爱诉被告罗政权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一子罗*,但双方在婚后并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不休,甚至有打骂现象发生,加之夫妻间相互关心不够,缺乏必要的相互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黄*爱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爱主张要求法院判令婚生子罗*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止的诉讼请求,因*现年满17岁,已在外务工,有自己的经济收入及独立生活,其随父随母由其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的规定,原告黄*爱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政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及对原告就诉讼主张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黄*爱与被告罗政权离婚;

二、驳回原告黄*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银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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