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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在南宁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2008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并分居至今,双方没有联系。2012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音信全无,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至今去向不明,不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在南宁务工时相识并恋爱,200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3月,夫妻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双方没有联系,被告也外出,与家人失去联系。2012年6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2012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与被告未能和好共同生活,互不通讯往来。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对被告父亲的问话笔录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依靠夫妻双方来共同营造和培养。原、被告自登记结婚以来,没有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之间缺乏商量沟通,被告在发生家庭矛盾时,不是积极地寻找原因化解矛盾,而是采取回避的态度,独自到别处务工而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2年6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共同生活,仍互不通讯往来,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的可能,维持这样的婚姻家庭对原告、被告有弊无益,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黄*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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