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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恋爱,2008年9月1日生育女孩陈X莹,2009年12月2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而且不听劝阻。2012年7月被告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2年,2014年1月被告提前释放。特别是生育小孩后,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从不关心和爱护。原告于2012年7月份就离开被告独自居住生活,至今不与被告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登记的时间;3、户籍复印件,证实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4、(2012)湖德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5、小孩读幼儿园的收费收据,证实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和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春节后相识并恋爱,半年左右就在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9月1日生育女孩陈X莹,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到XX市务工生活。2012年7月被告因盗窃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4年1月被告提前释放。被告出来后也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小孩自2010年8月随原告生活至今。2014年3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任何答辩和未提交任何证据。

另,诉讼中原告陈述:1、夫妻共同财产有:种植有约20000元的经济林,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2、共同债务有尚欠XX乡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元。

上述事实,在原告蒙*及委托代理人潘XX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成夫妻,并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触犯刑律,使夫妻感情恶化。特别是被告释放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已形成一定的生活环境;原、被告离婚后小孩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健康成长,同时被告也应承担相应抚养义务。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缺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蒙*与被告陈*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X莹随原告蒙*生活,被告陈*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50元,自2014年5月份起至小孩长大成人时止;

三、夫妻共同债务尚欠银行贷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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