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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与潘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X诉被告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X及其委托代理人蒙X、被告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X诉称,原告与被告相互认识后,一起外出打工,不久就同居生活。2006年双方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10月11日生育有一个女孩。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差,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加赌博、盗窃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口婆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2011年2月起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常年在外生活,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潘X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如果坚持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原告要出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在1997年8月在广东打工时认识,恋爱不久就在广东租房同居生活。2006年6月26日,双方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10月11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潘XX,现在小孩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互不接受对方的观点和意见,言语不和而时常争吵,原告觉得与被告难以再共同生活,就很少回被告家。从2011年2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4年3月17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来宾市*山村民委证明、来宾市*庆村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原、被告从认识、恋爱到同居,时间短,互相了解不深,婚姻基础较差。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纠纷,原、被告没有从长远考虑,未能通过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和理解来及时化解矛盾,致使矛盾越积越深。自2011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三年多,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形同虚设,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据此,可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现小孩在被告家已经形成稳定的生活习惯,如轻易改变现有的状况对小孩成长不利。因此,小孩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每月应支付给潘XX抚养费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韦X与被告潘X离婚。

二、婚生小孩潘XX随被告潘X生活,由被告潘X抚养。由原告韦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小孩潘XX抚养费2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X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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