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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与韦*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诉与被告韦*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认识并恋爱,2007年3月10日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2日生育男孩韦XX。由于婚后两人性格不合,且被告有赌博恶习,为此经常发生争吵打架,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与被告韦*经人介绍于2005年认识并恋爱,2007年3月10日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2日生育男孩韦XX,现随原告吉*生活。由于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11月份,双方发生争吵后夫妻分居,2011年春节夫妻回家过年时又发生争吵打架,之后夫妻分居,互不往来、联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争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相互谅解,致使夫妻无法共同居住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另外,小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小孩随其生活,有利于小孩的生活、学习。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吉*与被告韦*离婚;

二、婚生小孩韦XX随原告吉*生活,小孩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吉*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收款单位:来宾*民法院,账号:148101040016700,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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