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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许*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许*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12年3月12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20日生育儿子许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因性格不合而争吵。被告性格暴躁,被告家人又对原告有意见,双方经常争吵,无法相处。2014年2月1日被告的哥哥与原告争吵,被告不理,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且被告对原告家人冷言冷语。2014年3月24日被告将原告的衣物打包丢在门口。现夫妻已无法继续共同居住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间有小吵,但夫妻感情未达完全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与被告许*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12年3月12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20日生育儿子许XX。婚后夫妻间因生活琐事沟通不够,以致发生争吵。2014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哥哥争吵,原告感觉受委屈,未得到被告的安慰,便在娘家居住。2014年4月1日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儿子许XX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相关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谅互让。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一个小孩,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过争吵,特别是原告因一些生活琐事与被告的哥哥发生争吵时,得不到被告的安慰,而选择离开被告是不应该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夫妻完全可以重归于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莫*与被告许*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莫*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账号:148101040016700,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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