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与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覃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一个多月就登记结婚,婚前原告与他人生育女孩谭X蕊。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还尚可,但从生育女孩谭X雅后,被告就常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2013年3月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带着大女孩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3年原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双方仍无法改善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大女儿谭X蕊随原告生活。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兴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抚养原告女儿谭X蕊五年的抚养费40000元,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给女儿谭X雅抚养费1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互认识一个多月,于2007年8月30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生育一女儿(2005年9月23日生),婚后取名谭X蕊。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1月9日生育女孩谭X雅。2012年3月原告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原告将大女儿谭X蕊带回娘家生活。2012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2月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仍没有任何往来。2014年3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大女儿谭X蕊随原告生活。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赔偿其抚养谭X蕊五年的抚养费40000元,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女儿谭X雅抚养费1500元,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现月收入约2000元。

另,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韦*及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覃XX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以致原告外出两年没有回来与被告生活;特别是2013年2月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没有任何往来,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维系已毫无意义,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谭X蕊虽是原告婚前生育,但原、被告结婚后已为其办理了入户手续并共同生活多年,与被告已形成了继子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抚养女儿谭X蕊五年的抚养费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同意婚生小孩谭X雅随被告生活,离婚后原告也应对婚生小孩谭X雅承担一定的抚养责任。被告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要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的实际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支付35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韦*与被告谭*离婚;

二、婚生小孩谭X雅随被告谭*生活,原告韦*每月支付给被告谭*小孩抚养费350元,自2014年5月份起至小孩长大成人时止;

三、小孩谭X蕊随原告韦*,并由原告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