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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梁**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梁*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2014)上民初字第423-1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9月2日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后,住所地为上思县,虽被告已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但原告现仍居住在上思县,原告住所地为上思县。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认为,原告的户籍不明确,其出生地浙江省新昌县回山镇中宅村,为梁*的女儿,户口一直不迁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在新昌县办理结婚登记,居住于新昌县回山镇上下西岭村,一审裁定却认定上诉人结婚后从上思县出走,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梁*现仍居住在上思县,住所地为上思县,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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