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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玲诉被告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江*玲诉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玲、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同年10月17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宋*,2009年5月28日生育次子宋*。婚后,原、被告的感情日渐不合,双方曾于2010年协议离婚,因考虑到婚生子女最终没有离婚。2012年12月25日,被告强奸同镇的一名妇女,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现在黎*狱服刑。被告的行为不仅触犯了刑法,更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和精神压力,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生病的原因原告向法院撤诉。此后,原告也曾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最终没有结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宋*、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每人支付抚养费1000元,合计2000元/月,至两小孩年满18周岁止;3、被告强奸妇女,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请求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五万元整。

被告宋*既不答辩,也不表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9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7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宋*,2009年5月28日生育次子宋*。2013年被告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黎*狱服刑。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2014年4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沉默不表态,调解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江*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认识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并且共同养育了两个婚生儿子。虽因被告触犯刑律被判入狱对原告造成伤害,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的稳定着想,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要求与被告宋*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界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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