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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覃德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胜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3月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相识仅几天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分别于1997年2月24日生育长女覃*甲,2002年10月31日生育次女覃*乙,2004年12月3日生育儿子覃*丙。虽然生育了三个子女,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家庭大小事都谈不到一块,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有时还对原告拳打脚踢。2004年6月,原告经过冷静思考后认为与被告之间已没有感情,几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却不同意。原告为此先后于2009年9月、2011年7月、2012年6月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起诉后双方和解,第二、第三次被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次女覃*乙由原告抚养,长女覃*甲及儿子覃*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2月24日生育长女覃*甲,2002年10月31日生育次女覃*乙,2004年12月3日生育儿子某丙。原、被告婚后均外出广东打工,2007年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原告首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后,原告又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和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无联系和往来。2014年2月27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长女覃*甲已满17周岁,现在广东务工。原、被告次女覃*乙、儿子覃*丙现均在五*流小学就读,随被告父母生活。覃*乙已满11周岁,经本院征求其意见,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覃*丙已满9周岁,其向本院表示其愿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作单方和好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和好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覃胜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但双方性格不和,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无法通过沟通解决,致原告数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义务。原、被告次女覃*乙已满11周岁,已有自主选择能力,其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覃*丙虽未满10周岁,但亦已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其表示愿随被告生活,结合其现在被告家中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覃*丙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被告长女覃*甲已满17周岁,已能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生活来源,随父或随母生活其可自由选择。此外,根据本案实际,原、被告各自抚养的子女的抚养费由其各自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梁*与被告覃*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某甲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

三、原、被告婚生次女覃*乙由原告梁*直接抚养,婚生儿子覃*丙由被告覃*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未取得本院出具的本判决生效证明前,不得与他人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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