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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符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符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0年,张XX与符XX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4日生育男孩张YY。婚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争吵,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不和。2014年2月10日,张XX与符XX发生吵闹打架,符XX被张XX打伤后,离开双方共同租住的出租屋,张XX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求离婚,符XX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为摩托车一辆、空调、电视、冰箱各一台。庭审上,张XX与符XX确认,张XX分得摩托车和电视、符XX分得空调和冰箱。另外,张XX同意退还在婚姻存续期间符XX为其支付的股票申购款15000元。在共同债务上,张XX主张为了家用和购买孩子奶粉等必需品,向其弟弟借款9000元,通过信用卡透支11000元,该2万元借款至今未还。符XX对张XX主张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再查明,张XX任厨师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符XX为一公司客房主管,月平均工资2500元。张XX主张其父母健在,有能力协助其共同抚养孩子,符XX坚持孩子归其抚养,认为张XX性情暴烈不适合抚养孩子。双方在抚养孩子问题上无法达成共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XX诉求离婚,符XX表示同意,双方的感情已破裂,予以准许双方离婚。张XX与符XX均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都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鉴于孩子未满3周岁尚年幼,母亲更能给予孩子心灵和身体上的体贴和照顾,且符XX将近40周岁,通过再婚再生育孩子具有一定的难度,婚生孩子张YY判归符XX抚养为宜,张XX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张YY18周岁止。双方确认共同财产中的摩托车、电视机归张XX、电冰箱、空调归符XX系双方自行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予以准许。张XX愿意退还符XX代其支付的股票申购款15000元,予以准许。共同债务上,张XX主张因家用和购买孩子必需品所需向其弟弟借款9000元,向银行透支11000元,该2万元属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符XX应共同负担。张XX提供《欠条》和平安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证明其主张。符XX未在欠条上签名,对张XX主张的共同债务也不予认可。张XX提供的证人张*系其弟弟,同时也是张XX主张共同债务的债权人,鉴于张*与张XX之间的利害关系,对张*的证言不予采信,对欠条的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张XX提供的平安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只是说明2014年3月3日应还款11896.51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购买孩子奶粉等必需品。张XX要求符XX共同承担2万元债务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符XX主张张XX在婚姻存续期间长期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并据此要求张XX给付损害赔偿金50000元。符XX提供的受伤相片发生2014年2月,该证据不能证明张XX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符XX请求张XX给付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张XX与符XX离婚;二、婚生孩子张YY由符XX抚养,张XX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张YY十八周岁止;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摩托车、电视机归张XX所有;电冰箱、空调归符XX所有;四、张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符XX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张XX已预缴),由张XX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婚生子张*由张XX抚养,符XX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二、家庭债务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婚生儿子张*应由张XX抚养。符XX虽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但工作性质是客房服务员,工作时间长,工资低,居住的是员工集体宿舍,没有安静稳定适合孩子健康成长的居住环境。再符XX工作期间无人协助照顾孩子,所以符XX不具备抚养条件。相反,张XX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工资高,工作时间短,有安静、稳定适合孩子健康成长的居住环境,孩子从小至今一直是由张XX父母照顾,所以抚养条件优于符XX。另符XX照顾孩子粗心大意,没有责任心,经常因看电视把孩子忘记,以致造成几次危险事件,所幸的是张XX母亲发现得及时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2013年10月,符XX给孩子食用未炒熟的海螺,使孩子中毒,高烧、腹痛、腹泻,后经治疗及时才脱离危险。因符XX粗心大意,没有责任心,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子张*由张XX抚养。二、关于债务问题。张XX因家用和购买孩子必需品向其弟弟借款9000元,符XX是知道的,也有证据证明是用于家庭。向银行透支11000元,也有银行电子账户和交易清单可证明是用于家庭和孩子。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符XX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婚生子张YY由符XX抚养合法、正确。因婚生子张YY现刚满2岁,儿子属于婴儿,理应由母亲抚养。符XX任职于三亚*限公司客房主管,每月工资2500元,工作时间早9时至下午4时30分。符XX具备抚养孩子的经济基础,有空闲时间及精力照看、教育孩子。符XX工作固定,收入稳定。符XX作为母亲,爱子情切,细致耐心。张XX性情粗暴、秉性恶劣,经常打骂符XX及孩子。张XX的工作为厨师,每天早起晚归,工作到晚上11、12点,根本不具备照看孩子的条件。另符XX现40岁,离婚后难再孕。二、张XX所述的2万元债务根本不存在,符XX不知情。即便存在,该笔款项也并未用于家庭开销,应属张XX个人欠款。综上所述,张XX上诉的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下二点:

一、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婚生男孩张YY归符XX抚养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婚生男孩是刚过哺乳期的儿童,为了其身体健康成长,母亲对儿子的悉心照顾及心理、生理等各方面比男方强;符XX年龄已高,不能再生育,婚生男孩张YY归符XX抚养更有利身体健康成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婚生男孩张YY归符XX抚养正确,张XX上诉主张婚生男孩张YY归其抚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2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一审审判过程中张XX提供《欠条》,目的是证明向其弟弟张*借款9000元。因张XX与张*系兄弟关系,该《欠条》上没有符XX签名确认,而且符XX也对这项债务予以否认,因此,张XX主张该9000元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另张XX提出的向银行透支11000元债务,张XX提供的平安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只是说明2014年3月3日应还款11896.51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购买孩子奶粉等必需品,张XX提供的平安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而且符XX也对这项债务予以否认,因此,张XX主张该11000元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不予认定2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张XX上诉主张2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也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张XX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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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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