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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雪诉称,一、被告好逸恶劳,不思生产。1991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房产、无积蓄。生育三女,长女23岁,次女21岁,小女18岁。被告从不参加生产劳动,连一些家庭琐事,也从不参与,原告曾多次好言相劝,均无果。二、被告赌博、扒窃,恶习不改。平日,被告沉溺于赌博之中,家中小钱物,皆被被告搜去赌光,但被告恶习至今不改。三、被告不顾家庭,不尽义务。三女儿出生至今,被告从不履行做父亲的义务。1997年,原告无奈只好将三个女儿带回娘家,由原告母亲照顾,随后原告只身南下广东打工,艰难地维持三个女儿的生活。原、被告已经分居17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09年7月2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联系,没有在一起生活;2013年4月23日,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依旧没有联系及共同生活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相识谈婚,1991年1月8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前双方已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1991年5月15日生育女儿徐*,1994年8月20日生育次女徐*,1997年6月9日生育小女徐*(已故)。原告因被告不够关心家庭及一些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一定矛盾。2009年7月2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由于其他原因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为家庭问题只有电话联系。2013年4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3日作出(2013)覃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来往、联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作单方和好调解工作,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和好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期间已经同居生活,在经过一定的时间了解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育了三个女儿,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但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被告仍无来往、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黄*与被告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未取得本院出具的本判决生效证明之前不得与他人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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