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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初字第458号唐**诉彭*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家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1年农历八月十五日,经媒人介绍后,原告与被告以电话方式开始交往联系,直至2011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方*与被告见面,2012年1月30日双方自愿到覃塘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没有按农村习俗置办酒席。婚后第四天即2012年农历正月十一日原、被告一起到广东佛山,被告在原告处住了两天就回广东深圳宝安区的工地做工。2012年5月2日,被告因故受伤住院,原告到医院照顾被告约一个月时间。其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前妻仍有信息、电话联系而发生争吵。在医院护理期间,被告的前妻及被告女儿打电话骂原告,说原告抢走其老公,要原告与被告离婚,否则回家也要赶走原告。因这事原告质问被告,被告告知其与前妻是离人不离家的关系。被告要原告看开一些,让其同时拥有两个老婆。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这些要求,更无法忍受被告欺骗自己的感情。2012年6月,原告从广东深圳离开被告后,双方再没有来往,一直分居生活到现在。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依法驳回离婚的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没有来往,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也没有见过面,没有一起居住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的婚姻基础差,婚后因被告一直与其前妻有信息、电话往来,又受到被告前妻及其子女的要挟,2012年6月,原告从广东深圳离开被告后,双方再没有来往,一直分居生活到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见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再维持下去,只会另双方更加痛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核实,在庭审中,被告彭*缺席,依法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3)覃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2日,经媒人介绍后,原告与被告以电话方式开始交往联系,直至2012年1月19日,原告方*与被告见面,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没有按农村习俗置办酒席。2012年2月2日双方在广东佛山原告住处住了两天,被告便回广东深圳宝安区的工地做工。2012年5月2日,被告因故受伤住院,原告前往医院照顾被告,发现被告与其前妻仍有信息、电话联系;受到被告的前妻、女儿打来电话责骂原告,说原告抢走其老公,责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否则回家也要赶走原告。原告因这事质问被告,被告告知其与前妻是离人不离家的关系,要求原告容忍被告同时拥有两个老婆。2012年6月,原告从广东深圳离开被告后,双方再没有来往,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起诉至法院,被法院依法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没有来往,没有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约四个多月后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且因被告与其前妻关系问题,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导致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为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弥合其夫妻感情的裂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并未得以改善,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确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唐*与被告彭*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在未取得本院出具的本判决生效证明前,不得与他人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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