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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与被上诉人黄**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和代理审判员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廖*、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体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原告黄*与一审被告廖*于199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廖*,2001年7月10日生育儿子廖某某。黄*与廖*因生活琐事于2011年4月1日协议离婚;2012年5月18日登记复婚。黄*于2012年7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8日经一审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黄*于2012年6月7日以其名义向中国邮*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贷款6万元购买了长城牌轿车一辆,由廖*载客营运,2013年5月9日,廖*以46500元价格将车辆转让,该款项已被廖*用于他用。现以黄*的名义向中国邮*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的贷款,尚欠39997.68元未偿还;一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宁明县城中镇荷城*公司宿舍第2幢2单元203室房产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黄*与廖*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黄*与廖*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和家庭矛盾,致使双方于2011年4月1日协议离婚,虽然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复婚,但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黄*于2012年7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8日,虽经一审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关于婚生儿子廖某某的抚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兄》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经征求廖某某的意见,其愿意随廖*生活,因此,婚生儿子廖某某,由廖*抚养,由黄*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到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考虑到双方协议离婚时,廖*已同意将位于宁明县城中镇荷城*公司宿舍第2幢2单元203室房产一套归黄*所有,况且廖*将车辆转让,得款已被廖*用于他用,现该房产应归黄*所有;欠中国邮*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贷款39997.68元,由黄*负责偿还。婚姻以感情为基础。黄*与廖*结婚多年,已生育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黄*诉请离婚,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一审原告黄*与一审被告廖*离婚;二、婚生儿子廖某某(2001年7月10日出生)由一审被告廖*抚养,一审原告黄*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限黄*自2013年8月起,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明县城中镇荷城*公司宿舍第2幢2单元203室房产一套,归黄*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中国邮*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贷款39997.68元,由黄*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一审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一套不应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所有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辩称,一、2011年4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时已明确分割财产,位于宁明县城中镇荷城*公司宿舍2栋2单元203室归被上诉人所有。虽然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复婚,但不影响之前的财产分割,复婚时该房屋已属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无权主张;二、双方复婚后,被上诉人以房产抵押贷款购买一辆长城牌小汽车给上诉人使用。因上诉人背叛被上诉人的感情,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将会起诉离婚,上诉人急忙将该小汽车低价转让,得款46500元独自占有,上诉人恶意转移财产,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一审判决尚欠贷款39997.6元由被上诉人独自偿还不公,现上诉人要求共同承担债务应准许。三、被上诉人离婚后无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每月300元的抚养费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2012年8月8日一审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后双方是否分居至今;2、上诉人转让车辆得款46500元是否已转移;3、位于宁明县城中镇荷城*公司宿舍2栋2单元203室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意见为:2012年8月8日一审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后双方并没有分居;上诉人转让车辆得款46500元已用于其他用途;位于宁明县城中镇荷城*公司宿舍2栋2单元203室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意见为:2012年8月8日一审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后双方分居至今;上诉人转让车辆得款46500元已恶意隐藏;位于宁明县城中镇荷城*公司宿舍2栋2单元203室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上诉人个人财产。

结合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一、二审的陈述,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为:上诉人廖*与被上诉人黄*于199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廖*,2001年7月10日生育儿子廖某某。黄*与廖*因生活琐事于2011年4月1日协议离婚,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分别作出了约定,其中约定位于糖烟公司宿舍住房一套及杂物房归被上诉人所有。2012年5月18日双方登记复婚,同年7月4日黄*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8日经一审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感情并未好转,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复婚后,黄*于2012年6月7日以其名义向中国邮*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贷款6万元购买了一辆长城牌轿车,由廖*载客营运。2013年5月9日,廖*以46500元价格将车辆转让,该款项已被廖*用于他用。该笔贷款尚有39997.68元未偿还。被上诉人目前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二审中,上诉人表示其在上诉状中“所有的债务”指的是银行贷款,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婚生子廖某某的抚养费数额如何确定;二、位于宁明县城中镇荷城*公司宿舍2栋2单元203室房屋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婚生子廖某某抚养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对婚生子廖某某随廖*生活,由廖*抚养至十八周岁止没有异议,但具有抚养义务的黄*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其收入状况和当地生活水平而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确定黄*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比较合理,应予维持;二、关于位于宁明县城中镇荷城*公司宿舍2栋2单元203室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该房双方于2011年4月1日协议离婚时已作了处理,即该房归被上诉人所有,虽然后来双方复婚,但该房并未当然归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仍属于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审判决旧糖烟公司宿舍2栋2单元203室房屋归被上诉人黄*所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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