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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劳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劳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叶*担任记录。原告劳某某、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儿子傅*。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缺乏沟通。被告经常赌博,对小孩不理不问,不顾家庭,没有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并且赌输了还暴力殴打原告。2013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证据二、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证据三、傅*的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有儿子傅某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傅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于2012年4月相识,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互不信任有过争吵,但次数不多。其偶尔打打麻将,算不上赌博,也不存在因赌博殴打原告的行为。2013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造成双方两地分居,并非感情不和,双方经常保持QQ和电话联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劳某某与被告傅某某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儿子傅*。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不存在较大矛盾。因原告外出务工,双方于2013年7月两地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偶有联系。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傅*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且主要原因在于双方不善沟通和互不信任,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和理解,增强互信,相互包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殴打其的行为以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一年,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劳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劳某某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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