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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与被告石*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石*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石*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石*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石*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在外染有赌博恶习,经其劝阻无效,双方常因此吵闹,被告甚至对其实施家暴。2014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石*丙由其抚养,婚生儿子石*乙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负担;被告于2011年欠其娘家的1万元债务,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

石*、石*丙是原、被告的婚生子女。

被告辩称

被告石*甲辩称:其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与原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但承认欠到原告娘家的1万元债务。如离婚,石*乙、石*丙由其携带抚养,原告则每月支付给其小孩抚养费5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石*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石*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开始分居。2014年11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定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育有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婚姻基础。婚后虽因琐事产生摩擦并分居,但是分居时间较短,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今后,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认真检讨各自的不足,从有利于儿女的教育成长,提供一个完整的家庭考虑,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理解和支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林*与被告石*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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