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8月份在广东打工相识,两个月后确定恋爱关系就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生育女儿张*。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婚后显露出暴力倾向,经常殴打其,并扣留其的身份证,限制其的人身自由。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倾向,其于2012年4月趁被告不注意逃离被告家,独自回海南老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在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曾于2013年年初到海南寻找其,与其家人发生冲突并引发打架事件。其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现诉请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由被告携带抚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4日生育婚生女儿张*。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不提出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在广东打工相识,两个月后确定恋爱关系就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生育女儿张*。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4月回海南老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未有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4年10月23日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女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互相沟通,正确处理,以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从目前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被告之间生育的女儿张*年幼,家庭圆满对张*健康成长有重要影响,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