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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满*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被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10月通过网络相识,同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女儿洪*。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致使感情不和。2014年12月底,双方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携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女儿洪*由其携带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黎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同居生活、登记结婚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仍然较好,且为了女儿洪某桢的健康成长,其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通过网络相识,同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女儿洪*,2014年双方再生育孩子一名,但因疾病于出生后便已夭折。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和打架。2014年12月底,被告携带女儿洪*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逾3年,且生育了孩子,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不足两个月,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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