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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登记结婚,1995年10月生育长女梁*,2008年9月生育次女梁*。由于其和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其在生育两个女儿期间,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没有尽丈夫应尽的义务。其于2009年3月开始和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梁*由其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梁*年满18周岁。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延安北路延安小区48号房屋归梁*、梁*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诉讼中陈述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理,不同意离婚。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于1995年10月8日生育长女梁*,2008年9月15日生育次女梁某华。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没有尽丈夫应尽的义务,与被告分居至今并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合浦县石湾镇永康社区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合浦县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梁*、李*、李*、李*言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前期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并导致分居。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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