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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是父母包办的,在父母的干涉下,原告不得不嫁给被告,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廖*。由于是包办婚姻,原告与被告之间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培养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生活中没有语言交流,各自劳动,互不干涉形同陌路。原告已经无法忍受这样毫无感情的生活,于2008年外出打工后一直在外居住,至今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七年,且分居期间原告与被告也无联系,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没有生活下去的理由。为解除与被告之间毫无感情的婚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廖*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至女儿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廖*甲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在同一自然村出生,从小一起长大,后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外出打工,但每年过年及双抢时节也回家过年和帮助家里抢种。并且给孩子买衣服,带孩子到桂林游玩。原告所述与被告分居七年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每年回家过年,还许诺以后一起挣钱培养孩子读大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廖*于年月日到临桂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廖*。2015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年月日到临桂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在一起生活了五年多,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可见双方是有夫妻感情的。虽然双方因原告外出打工而聚少离多,但双方并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原告亦没有提供可采信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包容,尚有和好可能,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是可以建立起来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廖*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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