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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梅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在广东中山市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同居3个月后第一次怀孕。第二次怀孕后于2009年10月26日在被告家乡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16日生育儿子张*,婚后,原告在阳朔县高田镇生活。被告在广东中山市打工。2011年5月,原被告一起到广东中山市打工,共同生活,但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打原告,双方还为打工的钱的事发生争吵。被告很少给钱给原告,目的是不让原告出门。双方共同生活至2012年10月,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争吵与家庭暴力,遂到别处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感情,而且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并且已分居二年,维持这样的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家庭和社会没有任何意义。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儿子50℅的学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适格原告。2、婚姻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华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很好,2010年4月16日生育儿子张*浩。婚后原告在被告家生活,被告为养家到广东中山市打工。2011年5月原被告一同到广东中山市打工。儿子张*浩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看爷孙之间感情很深。2012年至2013年,原告独自外出打工,仅在周末和假日与被告相聚,2013年春节前后原被告还在一起给双方父母拜了年。原告自2013年3月独自外出打工后很少给儿子打电话,对儿子关心较少。2013年只给了2000元作儿子的生活费,2014年至今仅给2000元作儿子的生活费。其余的费用全由被告负担。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原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7月在广东中山市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同居3个月后第一次怀孕,第二次怀孕后于2009年10月26日在阳朔县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很好。于2010年4月16日生育儿子张*。婚后,原告在阳朔县高田镇生活,被告在广东中山市打工。2011年5月,原被告一起到广东中山市打工,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及钱的事发生争吵及打架。儿子张*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看。2012年至2013年,原告独自外出打工,仅在周末和假日与被告相聚,2013年春节前后原被告还在一起给双方父母拜了年。原告自2013年3月独自外出打工,2013年、2014年共支付4000元作儿子的生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不久同居。于2009年10月26日在阳朔县登记结婚。2010年4月16日生育儿子张*。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被告与之争吵而分居生活为由,起诉离婚。原告自述从2012年10月与被告分居,经查实,2012年至2013年,原告独自外出打工,仅在周末和假日与被告相聚,2013年春节前后原被告还在一起给双方父母拜了年。原告与被告分居是原告自2013年3月独自外出打工开始。但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情形是因感情不和夫妻分居满二年。原告之请求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莫*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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