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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原告与被告是2006年认识,自由恋爱,并于2008年*月*日在桂林**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8年8月22日生育女儿谢*某。2010年4月原告出资首付,购买了临桂新区人民路四巷阳光左岸一套105平方米的房屋。而后原告又开始每月向银行定期付房贷一直到2014年10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生活小事吵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谢*某由被告抚养,生活费由原告每月按时支付300元;3、财产分配:判决夫妻共同所有位于临桂县**路*巷**区*栋*单元*楼*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5万元,房内一切用具归被告所有。房子系贷款所购,总价人民币33万元。目前已支付人民币137,256元,被告自行承担房贷款人民币192,7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谢*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认识,自由恋爱,并于2008年*月*日在桂林**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8年8月22日生育女儿谢某某。2010年4月,原、被告购买了临桂县临桂镇世纪大道**小区*幢*单元*层*号房屋。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及等相关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原告以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符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而且婚生女儿还小。只要原、被告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理解、相互关心与包容,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谢*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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