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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廖某某相识后未经结婚登记便于2000年1月2日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4月生育长子廖*,2002年3月生育次子廖*。共同生活后,其发现被告有吸毒和赌博恶习。2004年,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后于2011年11月刑满释放。为解决孩子入户、上学问题,其与被告于2012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从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其也不关心体贴。其曾于2013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并没有悔改,仍旧吸毒和赌博,并经常殴打、虐待次子廖*。其与被告于2014年11月初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儿子廖*、廖*由其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被告辩称

被告廖某某不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相识后于2000年4月生育长子廖*,2002年3月24日生育次子廖*。双方于2012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3月4日撤回起诉。因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坚持离婚,本案调解不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3)合民初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长期共同生活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充分,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被告婚后吸毒、赌博、虐待孩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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