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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与被告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被告彭*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女儿彭*。婚后感情较好。直至2012年9月,其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同居,双方因此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其多次规劝被告离开第三者,但被告非但不听,还多次伤害其,从未尽到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小孩生病也不理不睬。2012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与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广西合浦中站银安水厂附近的3层半房子一幢、红旗龟头电动车一辆、空调、电脑、家具等;有共同债务:欠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阳信用社贷款2万元及利息。现请求:1、准许其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彭*由原告抚养,被告彭*甲每月支付给其小孩抚养费30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3、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4、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5、由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彭*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女儿;

证据四: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夫

妻共同债务2万元及该款利息;

证据五:离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为要照顾小孩而辞职的事实;

证据六:短信截图若干,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同居的事实;

证据七:照片十三张,证明被告在外有第三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彭*乙由原告抚养,其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与原告并无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西合浦中站银安水厂附近的房子系其父亲、大哥所建,至于电动车、空调、电脑、家具等财产也并非其所有。其承认欠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阳信用社贷款2万元及利息,本着对原告母女的补偿,其愿意一人承担该笔债务。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8万元,因其没有与他人同居,不同意赔偿。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有异议,认为短信、照片中的“冯*”与其系普通朋友关系,其没有与他人同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证明被告在婚姻感情上不忠的事实,行为、举止已超越普通男女朋友关系的界限,故对证据六、七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女儿彭*。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9月以来,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夫妻之间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2月始,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2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表示同意离婚,自愿承担欠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阳信用社贷款2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定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由于婚后被告在外生活不检点,与其他异性保持暧昧关系,夫妻间常因此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小孩由谁抚养更为合适的问题,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女儿彭*,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有劳动能力,具备抚养条件,且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婚生女儿彭*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结合当事人的收入状况以及居住地(南宁市)的生活水平,原告抚养小孩后,被告则应按每月1000元给付小孩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分割的问题,诉讼中,经原、被告确认欠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阳信用社贷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亦表示自愿由其一人负担该债务,该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异性同居,要求对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8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覃*与被告彭*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彭*乙由原告覃*携带抚养,被告彭*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覃*小孩抚养费1000元,直至彭*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夫妻共同债务:欠有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阳信用社贷款2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彭*甲负担;

四、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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