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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合,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没有共同生育过孩子。被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后,就一直没有回来与其共同生活过,与其也没有任何联系。2012年,其得重病住院期间,被告也没有打个电话问候。其出院后,曾三次至被告娘家寻找未果。其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其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被告的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颜*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故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未成达成协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7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几年,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为琐事时有摩擦,但尚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今后,原、被告只要认真检讨各自的不足,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便与被告分居至今,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颜*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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