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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5月在北海相识后,于2002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2月按农村风俗习惯摆酒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一直在广东打工,双方长期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因此日益淡薄。2013年初,被告回家居住两个月后又再次外出打工,双方自始分居至今,互不联系、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5月相识,2002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2月双方按农村风俗摆酒结婚,2010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常年在外地打工,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9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定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多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较为稳定,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交流,积极面对和解决矛盾,尽快化解夫妻生活中的不和谐因素。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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