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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礼国、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6月自由恋爱,1999年8月生育长子周*,2002年7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6月生育长女周*,2009年11月4日生育次女周*。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2年9月,双方协议离婚未果。2013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1月,其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其与被告仍各居一处,互不来往。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周*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周*、女儿周*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周*、周*、周*

是原、被告的婚生子女;

证据四: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证据五: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的事实;

证据六:相片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其没有经常殴打、恐吓原告,原告在外与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其与原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但欠有债务85600元。如离婚,其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债务,周*、周*、周*由其携带抚养,原告则每月支付给其小孩抚养费1500元。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

证据二:欠条12张,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85600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未违反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感情出现问题后各自反省及作今后的承诺,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暴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光盘内容系正常男女交流。本院认为,该证据未能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1999年8月生育长子周*,2002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6月生育长女周*,2009年11月生育次女周*。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开始分居。2014年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2014年9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诉讼中,原告表示,如离婚,其自愿在两个月内支付给被告经济帮助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定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婚后不能互谅互让,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产生矛盾。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双方未进行有效沟通,由其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均无主动与对方和好,仍继续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更合适的问题,主要视双方能否给予小孩更为有利的成长环境。原告于诉讼中表示周*、周*、周*均可由被告携带抚养,被告亦表示愿意抚养三个小孩。本院认为,被告有劳动能力,具备抚养条件,且三个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婚生子女周*、周*、周*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结合当事人的收入状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抚养三个小孩后,原告则应按每月每孩400元给付小孩抚养费。至于原告于诉讼中表示自愿在两个月内给付被告经济帮助10000元,该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周*、周*、周*云均由被告周*某携带抚养,原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周*某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周*、周*、周*云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给付被告周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1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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