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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汝花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和代理审判员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原告王*与一审被告江*于1996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同年11月17日生育女儿王某某。生育女儿后不久夫妻便带女儿到南宁市打工生活。2011年9月27日,王*以其名义向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棍信用社贷款本金5万元,并由王*的母亲黄*向政府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资金补助19000元,由王*父亲王*主持在上松屯老屋对面的靠黄新连家建起了一间混凝土平顶房。近几年来夫妻因互相猜测而发生感情危机。2013年1月20日,王*诉至宁明县人民法院,请求与江*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与江*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王*与江*花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又共同生育了女儿王*。虽然最近几年,因夫妻相互猜测,导致了原、被告夫妻间感情出现危机,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江*花不同意离婚,王*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为了家庭和孩子,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一审原告王*与一审被告江*花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一审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凭着被上诉人的母亲黄*写的一份“情况反映书”来认定被上诉人的母亲向“政府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资金补助19000元u0027用于上诉人建的房子,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非常好,双方在外打拼多年,身上有些积蓄,并于2011年9月向宁明县板棍乡信用社贷款5万元用于建房。该房子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建造的,与被上诉人的父母无关。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即《广西农村危房改造户申请表》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凭此证据来认定“由原告的母亲向政府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资金补助19000元,由被上诉人父亲王*主持在上松屯老屋对面的靠黄新连家建起了一间混凝土平顶房”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宁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错误的法律事实。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申请书》一份、照片一组,以证明诉争的平顶房为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辩称

被诉人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上松屯老屋对面的靠黄新连家建起了一间混凝土平顶房是被诉人父母出资建造的,为被诉人父母所有。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周井蛙证词一份,证实讼争的平顶房不是被上诉人申请建造的。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的母亲向政府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资金补助19000元是否投入了平顶房的建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是对双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等相关问题进行审查和处理。位于宁明县板棍乡上松村上松屯靠黄新连家的一间混凝土平顶房上诉人江汝花主张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的母亲黄*向政府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资金补助19000元并没有投入平顶房的建造,而被上诉人王*主张其母亲黄*向政府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资金补助19000元投入该平顶房的建造,该房由父母建造,为其父母所有。因该房可能涉及被上诉人父母的财产权益,因此,本案中不宜审理与认定。故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予以否认、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房屋权属的情形下,认定被上诉人的母亲黄*向政府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资金补助19000元投入了讼争房屋的建造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即不准双方离婚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也没有提起上诉,故应维持原判。

综上,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方面的事实认定清楚,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不准离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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