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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农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连姑诉被告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以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连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连姑诉称:其与被告于1988年6月相识恋爱,同年10月便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9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潘*,1992年1月10日生育儿子潘*。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辄对其拳打脚踢,存在家庭暴力。2011年起被告与一女人一起居住生活,存在过错。其与潘*是在浦*委会两间平房居住。双方于2011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位于浦*委会两间平房归其所有(约6000元);被告赔偿其人民币10000元。

原告农连姑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并生育有女儿潘*、儿子潘*的事实;3、浦江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按当地风俗办婚礼,并生育有女儿潘*、儿子潘*,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婚姻关系;4、边防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殴打原告的事实;5、合*民医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殴打其原告后,原告治疗情况;6、合*民医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在医院治疗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陈述辩称:其同意离婚,位于浦江村委会两间平房及屋地归其母亲所有,且母亲已将房屋分给二哥潘*,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不同意赔偿10000元。

被告潘*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事起诉状,证实被告曾于2010年4月21日起诉,但法院未受理;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证实被告与包*(女,住址合浦县)合法婚姻关系,结婚证已被原告撕毁。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边防派出所《证明》壹份,证实其辖区内无名字叫包*(女,籍贯合浦,住址合浦县)的居民。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治疗的费用是由其女儿潘*支付,对本院调取的《证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证据2结婚登记书上的潘*与被告身份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院调取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签名,对其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潘国远(籍贯合浦,住址合浦县)的信息与其户口本记载的信息不符,对其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边防派出所的《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农连姑与被告潘*于1988年6月相识恋爱,同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9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潘*,1992年1月10日生育儿子潘*,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2014年7月22日,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合*医院医检查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顶头皮血肿。原、被告于2011年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调解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构成事实婚姻。婚后原、被告因长期分居致使感情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位于浦江村委会两间平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其所有,但未能举证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及与他人同居存在过错应赔偿其人民币1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曾与农连姑以“包某连”名字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其举证的证据与原、被告的户口本记载的信息不符,结合本院调取边防派出所的证明,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欠到他人合计11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否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农连姑与被告潘*离婚;

二、驳回原告农连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农连姑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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