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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一直以来,双方聚少离多,被告因其未能生育一男半女而不满常有争执,感情因此不和。双方均无住房,一直校住在学校里。2014年下半年,双方在其娘家建成120平方米的平房,花光了两个人的积蓄。建平房时,双方为工人工钱的事情而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曾多次打电话逼其给七万元再和其离婚,其没有答应,被告便摔坏电脑等恐吓其,严重扰乱其正常生活。其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其于2014年11月10日向法院请求,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恋爱,于200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没有共同生育过小孩。2014年11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烟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七年之久,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摩擦,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婚后经常恐吓其,但又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今后,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相谦让,加强沟通与交流,消除隔阂,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理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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