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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承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承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承、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承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生育一女取名马*耘。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而经常发争吵,被告于2013年携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经其多次劝说,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回来与男方共同生活。其认为其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其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耘由其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

原告马*承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三:《村委证明》,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个女孩。

被告辩称

被告叶某某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与被告的婚烟基础很好,婚后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如离婚,婚生女儿应由其携带抚养,由原告每个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自女儿出生后就一直由被告携带在娘家抚养,原告从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故如判决离婚,其请求原告补偿其2万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北海*附属医院产科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在北海*校附院剖腹产生下一个女孩,被告是高龄产妇,且要求间隔四年才能再次生育小孩。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本院认为,仅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的真实出生时间,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生育一女马某耘。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通过交往一段时间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尚可,且婚后又生育一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日常生活中难免有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今后,双方只要认真检讨各自的不足,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马*承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承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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