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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良好地沟通,家庭矛盾日益突出。2013年8月起,原告不得已搬离共同居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某某由原告抚养;婚后购买的颐达牌桂C-QF920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高尔夫牌桂C-QH708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所述情况均为家庭琐事,加之婚生子年龄尚幼,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某。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加之双方沟通不够,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影响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并无根本的矛盾冲突,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是可以建立起来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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